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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蒙牛酒业有限公司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7-4】  浏览次数:【29877次】  【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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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蒙牛酒业有限公司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一中民初字第1896号

原告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盛乐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牛根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鑫良,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平,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蒙牛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牛迎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成林,男,汉族,1969年9月1日出生,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蒙牛酒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电厂前街供电局9号楼3单元2号。

委托代理人刘道臣,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春孝,男,汉族,1962年2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宣武区新安中里6号楼4门401号。

原告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蒙牛乳业公司)诉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蒙牛酒业有限公司(简称蒙牛酒业公司)、王春孝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2月7日受理本案,蒙牛酒业公司于同年2月25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后,于3月9日提起管辖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15日作出驳回异议裁定,蒙牛酒业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6月6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蒙牛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鑫良、张平,被告蒙牛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成林、刘道臣,被告王春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牛乳业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驰誉全国的以“蒙牛”商标和商号为品牌,注册资本2.7亿元,主要生产销售乳制品的大型企业。自1999年1月起使用上述品牌至今。2000年8月6日,原告的“蒙牛”注册商标被认定为“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2002年2月8日,该商标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商标先后在国内及港、澳、台地区的1至42类产品与服务上全部予以注册,同时在世界近70个国家和地区进行了商标注册。原告1999年销售收入3731万元,在全国同行业排名第119位;2000年销售收入2.46亿元,在全国同行业排名第11位;2001年销售收入7.23亿元,在全国同行业排名第5位;2002年销售收入16.69亿元,在全国同行业排名第4位;2003年销售收入40.71亿元,在全国同行业排名第3位;2004年销售收入72.14亿元,在全国同行业排名第2位;2005年销售收入已经突破100亿元,在全国同行业排名第1位。原告先后投入广告及品牌推广费用14亿元。2002年8月,原告的“蒙牛”牌液体奶产品已被国家质检总局认定为“国家质量免检产品”;2002年9月,又被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自2000年始,原告的“蒙牛”牌各类产品共19种获得绿色食品认证;此外原告及其“蒙牛”牌产品还获得诸多荣誉证书与荣誉称号。在本案涉及的时间区域,无论是2001年8月,还是此后一直到现在,原告在我国依法享有“蒙牛”注册商标专用权、著名商标权、驰名商标权和著名商号及企业名称权。被告蒙牛酒业公司于2001年8月成立,当时原告的“蒙牛”品牌已经誉满内蒙古自治区,名播全国,形成高知名度、高美誉度和高市场亲和度,成为原告重要的知识产权和宝贵的无形资产,然而蒙牛酒业公司此时成立显然是为搭乘原告“蒙牛”商标和商号的“便车”,在明知原告上述情形下,仍恶意申请注册以“蒙牛”为字号的企业名称,生产和销售同样作为奶制品系列的奶酒产品。2002年6月起,原告得知蒙牛酒业公司注册这一企业名称后,便多次且至今不断地致函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解决未果。蒙牛酒业公司几年来在其生产和销售的奶酒包装及广告宣传中大肆突出使用“蒙牛酒业”四字,字体突出程度远远超过其注册的“昂格丽玛”文字商标,意在使消费者误以为与原告有关联,达到恶意占有原告品牌商誉资源的目的。蒙牛酒业公司宣称其销售区域达全国30多个省市及港、澳地区等。2002年销售收入342万元;2003年销售收入504万元;2004年销售收入776万元。一些蒙牛酒业公司的经销商曾经起诉指控蒙牛酒业公司在发展经销商时恶意诽谤原告,制造混淆,捏造虚假情况,进行虚假宣传。蒙牛酒业公司在全国各地广泛开展招商活动,已经实施了大量销售行为。其专门成立了北京销售分公司,发展大量经销商,被告王春孝是蒙牛酒业公司特许经销商之一,2004年双方签订“昂格丽玛”银奶酒经销协议书后,王春孝开始代销其奶酒。2005年11月至12月期间,原告本着协商解决纠纷的目的多次与蒙牛酒业公司协商,无奈其漫天要价,原告只有诉诸法律,请求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判令:一、蒙牛酒业公司停止侵犯原告的“蒙牛”注册商标专用权、著名商标权、驰名商标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蒙牛酒业公司停止恶意注册和使用“蒙牛”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限期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蒙牛”字号;三、蒙牛酒业公司与王春孝停止销售带有“蒙牛”字号的“昂格丽玛奶酒”等侵权产品;四、蒙牛酒业公司在《人民日报》、《法制日报》、《中国工商报》、《内蒙古日报》的显著版面刊登向原告致歉的声明;五、蒙牛酒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万元。

被告蒙牛酒业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我公司注册的企业字号侵权,根据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6月,便得知我公司注册使用了“蒙牛”字号,但直至2006年4月才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具有时效中断的事实,按照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计算,其诉讼时效于2004年底届满,原告已无权请求救济。二、我公司注册使用“蒙牛”字号未侵犯原告任何在先权利。首先,我公司注册使用“蒙牛”字样由来已久,且出于我公司的自创。我公司的股东之一内蒙古绿蒙啤酒酿造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绿蒙公司)于1999年8月24日便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蒙牛MENGNIU”商标,此时原告企业刚刚成立不久,没有任何商标,更谈不上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不存在我公司侵犯原告在先权利问题。后来出现两个“蒙牛”实属绿蒙公司与原告两家公司在品牌设计上的巧合,并非是绿蒙公司抄袭原告设计。我公司企业字号核准使用日为2001年6月28日,虽然原告此前取得了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称号,但此称号认定存在明显违法之处,且没有公告,我公司不能知晓此事,也不予认可,因此我公司没有侵犯原告任何在先权利,更谈不上恶意“傍名牌”、“搭便车”。其次,我公司在产品上使用“蒙牛酒业”四字是我公司的正当权利,并非意图误导消费者。“蒙牛酒业”是我公司的简称,如同“海尔电器”、“大众汽车”、“燕京啤酒”一样,早已成为商业习惯。原告可以简称“蒙牛乳业”,我公司可以简称“蒙牛酒业”,两者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蒙牛”的字面含义即为“内蒙古的牛”,创意不高,不同的商家起用字号容易不谋而合地想到一起。三、我公司未对原告实施过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不知原告诉我公司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列的哪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四、原告起诉本身就是对我公司的不正当行为。综上,我公司没有侵犯原告任何在先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春称:2004年3月,蒙牛酒业公司在北京的报纸上发布招商广告,我看到后以为,生产牛奶、奶制品和冰淇淋的蒙牛乳业公司也开始生产“用牛奶做的酒”,即奶酒了。我看好“蒙牛”这个驰名品牌,因此也认为“蒙牛”奶酒的市场前景一定很好,于是前往蒙牛酒业公司北京分公司了解情况,当时公司经理郭建山介绍说:蒙牛公司生产牛奶的时候会产生一些奶坯,现在利用这些奶坯研制出了“蒙牛”奶酒,是一种健康的酒,他们承诺要在中央媒体及北京100辆公交汽车上做广告,郭还说蒙牛乳业公司和蒙牛酒业公司的老总是哥俩,两公司是一家子。我当时在轻信了上述介绍后,误以为真,就与蒙牛酒业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了经销合同,交了1万元保证金,进了10万元的奶酒。此后由于蒙牛酒业公司北京分公司没有办好在北京销售许可证,被卫生行政部门处罚,所以在北京“蒙牛”奶酒根本无法销售,而且蒙牛酒业公司北京分公司也未做广告,甚至在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蒙牛酒业公司于2004年6月向北京市密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了北京分公司。随后我方知受了蒙牛酒业公司的蒙骗,在北京和我有类似情况的经销者还有很多,其中一部分是下岗职工,在多次要求退货无果后,我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要求蒙牛酒业公司退货,案件已在审理中。我认为我在此案中也是受害者,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判令蒙牛酒业公司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

为证明本诉讼没有超过时效,且存在时效期间的中断,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情况如下:2002年6月29日原告向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内蒙古工商局)提出《关于请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协调更改“蒙牛”酒业企业名称的请示》(蒙牛字[2002]68号)、2002年8月20日及26日蒙牛酒业公司向内蒙古工商局提出的有关不同意变更企业名称的《补充意见》、2004年3月10日原告向内蒙古工商局提出《关于处理“蒙牛酒业”侵害“蒙牛乳业”合法权益事件的请示》(蒙牛字[2004]46号)、2005年1月原告给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投诉书》、2005年3月17日蒙牛酒业公司给原告的信函,表示不同意变更名称,要求原告停止侵权,挽回不良影响、2005年3月19日原告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提出《关于紧急处理“蒙牛酒业”严重侵害“蒙牛乳业”合法权益事件的请示》、2005年3月19日原告向呼和浩特市人大提出《关于“蒙牛酒业”严重侵害“蒙牛乳业”合法权益事件的报告》、2005年3月21日原告向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关于“蒙牛酒业”致函牛根生总裁将对我公司采取行为的紧急报告》、2005年11月16日蒙牛酒业公司写给原告的《关于反对由蒙牛乳业法规中心向9.30.北大校园“蒙牛酒业与蒙牛乳业企业名称与商标问题研讨会”提供虚假信息行为及其相关问题的特别说明》。蒙牛酒业公司针对上述证据表示,1、上述有关原告的请示报告、情况反映等属于原告的自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对蒙牛酒业公司给原告的信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原告的证据均没能证明原告正式提起过立案的请求,看不出启动了什么行政程序。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成立。

2006年4月11日,内蒙古工商局出具《有关情况说明》:“我局从未立案受理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牛乳业公司’)和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蒙牛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牛酒业公司’)之间的‘蒙牛’商标与字号纠纷案件。2002年6月,蒙牛乳业公司曾经向我局递交过一份《关于请内蒙古工商行政管理局协调更改‘蒙牛’酒业企业名称的请示》,但是这一材料属于仅仅要求协调的一般情况反映;我局当时已将相关材料转送有关单位及蒙牛酒业公司。这一情况不属于正式立案的行政案件,我局对这封信的处理也已经结束。”

2006年10月9日,内蒙古工商局商标处《证明》:“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于2002年6月29日以蒙牛字[2002]68号文件及2004年3月10日以蒙牛字[2004]46号文件分别请示我局,要求解决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蒙牛酒业有限公司的‘蒙牛’字号问题,我局曾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请示,但因该问题情况特殊,国家工商总局一直未明确答复,至今仍未解决。特此证明。”蒙牛酒业公司认为,商标处是内蒙古工商局的下属部门,无权对外出具证明,该证据无效。总之,原告有意在蒙牛酒业公司已有一定知名度时才提起诉讼,其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其保护是对蒙牛酒业公司的不公。但同时蒙牛酒业公司对双方之间争议由来已久的事实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蒙牛字[2002]68号文件、《补充意见》、蒙牛字[2004]46号文件、《投诉书》、信函、《请示》、内蒙古工商局的《情况说明》及商标处的《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关于原告在先权益

(一)关于蒙牛酒业公司的企业名称

蒙牛酒业公司为证明其企业名称于2001年6月28日已被预先核准,提交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上显示:蒙牛酒业公司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自2001年6月28日至2001年12月28日。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投资人名单及投资额、投资比例:内蒙古世纪龙广告有限公司50万元、绿蒙公司45万元、李成林5万元。蒙牛酒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2001年8月7日成立,注册资本:1200万元,经营范围:各种酒类、酒具、酒类产品包装的销售、奶酒的生产等。

(二)关于原告企业名称

原告的前身是“内蒙古蒙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间为1999年1月13日。同年8月18日,改制成立内蒙古蒙牛乳业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6月,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名“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注册资本:2.67429488亿元,经营范围:乳制品的生产、加工、销售;蔬菜、瓜果种植;畜牧饲养等。

(三)关于原告注册商标

原告注册获得“蒙牛+图形”、“蒙牛+MENGNU+图形”、“MENGNU+图形”、“蒙牛”、“图形”、“MENGNU”等标识,商品及服务类别第1至42类商标共计42个。其中最早注册的商标是2000年5月28日注册获得的第1403101号“蒙牛+图形”的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该《商标注册证》显示:注册人:内蒙古蒙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无酒精饮料,矿泉水等。其次是2000年7月7日注册获得的第1417897号“蒙牛+图形”的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该《商标注册证》显示:注册人:内蒙古蒙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奶茶(以奶为主),酸奶,牛奶制品,牛奶,奶油(奶制品),黄油,奶粉,牛奶饮料(以奶为主),可可牛奶(以奶为主),奶酪。2002年5月14日,原告注册获得第1768296号“蒙牛”文字商标,该《商标注册证》显示:注册人:内蒙古蒙牛乳业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发菜,干蔬菜等。2003年9月9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将“内蒙古蒙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内蒙古蒙牛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人名称变更为原告。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2个《商标注册证》及相关的《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蒙牛酒业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四)关于原告商标知名度

原告为证明其“蒙牛”商标在蒙牛酒业公司注册成立之前已有很高的知名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证书》,用以证明其“蒙牛”商标于2000年8月6日即已被内蒙古工商局认定为著名商标。《证书》载明:“内蒙古蒙牛乳业有限公司:经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和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你单位‘蒙牛’商标,被认定为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特发此证。2000年8月6日”下方加盖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和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对此,蒙牛酒业公司表示不予认可,理由是上述著名商标的认定不合法,当时的著名商标公告中没有原告名字。为此,蒙牛酒业公司提交了(1)1999年1月6日、1月8日、2001年9月12日《内蒙古日报》、2001年8月25日《大众特刊》,该报显示著名商标公告栏内没有原告。(2)2002年1月《内蒙古商标》杂志,著名商标名录中没有原告。(3)内蒙古工商局文件:《关于组织申报自治区著名商标的通知》、《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关于公布2002年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名录的通知》附《84件著名商标一览表》用以证明直到2002年8月原告的“蒙牛”商标才被评为自治区级著名商标,并非原告所讲的2000年。(4)内工商商标字(2001)229号内蒙古自治区工商局文件《内蒙古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蒙牛”等商标申报驰名商标的初审报告》,该报告载明“内蒙古蒙牛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近4年经济指标:1998年销售额2814.71万元,1999年销售额4365万元……。蒙牛酒业公司指出,原告1999年1月才成立,不应有1998年的销售业绩,说明原告当时申报驰名商标业绩时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况。原告表示蒙牛酒业公司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所提出的主张,原告的著名商标认定合法有效,为此,原告提交了2006年4月11日内蒙古工商局出具的《有关“蒙牛”著名商标认定的情况》表明:“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内蒙古蒙牛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之‘蒙牛’商标,2000年8月6日由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

2、为证明原告经营业绩,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1年9月18日中国乳制品工业协会中乳协(2001)35号《关于内蒙古蒙牛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发展情况的证明》:“1998年初内蒙古蒙牛公司成立。1999年实现销售收入4365万元。2000年实现销售收入2.94亿元,全国排名11位,奶粉产量533.5吨、液体乳产量24000吨、冰淇淋产量25361吨,利税5344万元,经济效益全国乳品行业排名第6位。2001年1-6月份实现销售收入3.3亿元,预计全年可实现销售收入8亿元,全国排名达到第5位。”(2)2002年4月22日中国乳制品工业协会中乳协(2002)25号《证明》:“内蒙古蒙牛乳业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乳品工业产值74252万元,行业排名第6位;利税总额13300万元,行业排名第5位;灭菌乳产量80073吨,行业排名第2位,市场占有率11.4%。特此证明”(3)中国奶业年鉴编辑部关于“全国十大乳制品企业情况(销售额排名)”显示:2001年原告排名第6位,销售收入为72355万元;2002年原告排名第4位,销售收入为20.9749亿元;2003年原告排名第4位,销售收入为40.71468亿元;2004年原告排名第2位,销售收入为72.14亿元。蒙牛酒业公司认为,原告证据1中有关“1998年初内蒙古蒙牛公司成立”显然与实际情况

不符,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牛根生就是中国乳制品工业协会的副会长,与该协会有利害关系,上述协会证明与年鉴中的行业排名内容存疑,不足为凭。原告认可其法定代表人在协会的任职事实,但认为该证据所证内容真实有效。

3、为证明原告广告业绩,原告提交了(1)《蒙牛乳业1999-2001年度部分广告合同明细表》及相关合同书,上显示原告统计了70个广告合同书,承接广告设计的公司有:杭州蓝色火焰广告有限公司、北京海联文化艺术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先行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今世广告有限公司、福建电广东南卫视广告有限公司、福建广播电视集团、湖南电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广告分公司、北京通成推广公交广告有限公司、内蒙古有限电视台广告部、福州中宝贸易有限公司、福州国文行销企划有限公司、福州周末电视有限公司、深圳市先行人广告有限公司、内蒙古电视台广告部、市场与消费报社、深圳市青苹果广告有限公司、内蒙古日报广告部、大业影视节目传播有限公司、福州十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告媒体涉及电视(中央1、3、6、8台、地方台、香港凤凰台)、报刊、地铁等,均为产品广告。(2)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蒙牛”电视广告投放报告》1999年电视媒体投放统计结果涉及福建、广东、内蒙古自治区、山西、云南、浙江等省及中央电视台。2000-2002年电视媒体投放统计结果涉及安庆、马鞍山、铜陵、北京、福州、南平、莆田、漳州、兰州、潮州、从化、东莞、番禺、佛山、广州、花都、惠州、江门、揭阳、茂名、梅州、南海、汕头、韶关、深圳、顺德、湛江、肇庆、中山、珠海、桂林、柳州、南宁、梧州、海口、保定、邯郸、廊坊、石家庄、邢台、张家口、安阳、焦作、开封、洛阳、南阳、平顶山、濮阳、商丘、新乡、许昌、郑州、驻马店、哈尔滨、黄石、荆州、十堰、武汉、襄樊、长沙、衡阳、怀化、湘潭、长春、无锡、徐州、盐城、扬州、镇江、景德镇、九江、南昌、萍乡、上饶、宜春、鹰潭、本溪、大连、沈阳、包头、呼和浩特、西宁、德州、济南、济宁、临沂、青岛、曲阜、威海、潍坊、烟台、淄博、大同、临汾、太原、西安、上海、成都、德阳、乐山、绵阳、西昌、自贡、香港、天津、乌鲁木齐、大理、昆明、杭州、金华、台州、温州等113个省级、地级、县级市电视台及中央电视台。

2005年10月8日,经北京中瑞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做出的《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品牌推广费用专项审计报告》,结果显示:原告1999年至2005年7月,“蒙牛”品牌推广的广告、宣传费用共计1404787万元。其中广告费支出包括广播电视、报刊杂志、户外广告、车体广告等,宣传费类别支出包括演出策划、劳务、促销品等,其他支出包括捐赠、赞助、堆头陈列、公关、新品推广等。所附有关集团的历年品牌推广费明细表显示:1999年为412.508633万元,2000年为2218.33992万元,2001年为6214.256204万元,2002年为16139.930345万元。总部的历年品牌推广费明细表显示:1999年为8.495万元,2000年为14.45371万元,2001年为604.02689万元,2002年为1488.5133万元。该审计报告后附北京中瑞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北京市财政局颁发的《执业证书》、国家司法部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蒙牛酒业公司表示,该审计结论所采用的大部分合同书不是原件,该报告内容不可靠,没有证明力。原告表示,合同书的部分原件已无法找到,但该部分复印件确是我公司所属部门保存下来的,是真实的资料。

4、为证明原告有较高的商业声誉,原告提交了如下获奖证明:2000年9月中国质量管理协会和全国用户委员会颁发的“蒙牛”牌乳制品产品被评为“2000年度全国用户满意产品”奖状、200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蒙牛”牌灭菌奶(195ml、200ml、227ml、243ml、250ml、486ml、500ml、1000ml)《产品质量免检证书》,免检有效期:2002年8月至2005年8月、 2002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蒙牛液体奶”产品《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有效期:2002年9月至2005年9月、2002年10月15日中国奶业协会颁发的《优秀企业证书》、2002年12月国家农业部颁发的:经农业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外经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监会、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联合认定原告单位为“农业部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证书》,有效期:2002年12月至2004年12月、2002年12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蒙牛利乐枕液态奶的开发项目”科技进步三等奖奖状。蒙牛酒业公司表示,上述荣誉证书中2002年部分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证明不了其在我公司注册之前的情况。

5、为证明原告存在商标及产品受保护记录,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1999年11月22日内蒙古工商局《关于查处菏泽华美有限公司外包装侵权的函》,内容如下:“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蒙古蒙牛乳业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区的著名企业,其‘蒙牛’商标已经国家注册。今年11月20日,我局接到蒙牛公司的投诉,说在山东菏泽发现有假冒的‘蒙牛’大冰砖在市场上销售。经查实,该产品是菏泽华美有限公司生产,其外包装完全仿冒‘蒙牛’大冰砖雪糕的外包装,其行为是严重的侵权行为。为了保护商标所有权人的利益,我局特请你处对菏泽华美有限公司进行查处,并将结果抄送我局。”(2)2000年12月6日内蒙古工商局《关于查处大同福达冷食品厂经销侵权雪糕的函》,内容如下:“山西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处:内蒙古蒙牛乳业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区的大型乳制品生产厂,其‘蒙牛’商标已经国家注册,是我区的著名商标。今年11月25日,蒙牛乳业的市场业务人员向我局投诉你省大同市的福达冷食品厂经销的‘合方’牌大冰砖其外包装完全是仿冒蒙牛公司生产的大冰砖,其行为是严重的侵权行为,为了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利益,我局特请你处对福达冷食品厂进行查处并将结果抄送我局。”(3)2001年4月27日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管理工作简报》,报道了天津市河西区等7个工商分局严查假冒仿冒“四圈”牌雪糕、“蒙牛”牌雪糕行为的消息,查出假冒原告生产的“蒙牛”牌雪糕703箱。(4)2001年4月28日内蒙古工商局《关于“伊利”、“草原兴发”、“蒙牛”商标被侵权情况的查处报告》,其中报告了在天津市查处假冒“蒙牛”牌雪糕28120个。(5)2001年6月15日内蒙古工商局《关于查处广东惠州旺发食品公司经销商标侵权牛奶的函》,内容如下:“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处:我区内蒙古蒙牛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蒙牛’牌系列牛奶制品,系我区名牌产品,其‘蒙牛及图形’商标也是经国家注册的商标,并于2000年被评为我区著名商标。蒙牛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自成立之初便以高品质、高标准从事生产、经营。其外包装均为瑞典利乐公司所提供的包材,你省惠州市旺发食品公司经销的印有‘蒙牛及图形’商标的纯牛奶为塑料袋包装。因此我们认为该公司行为已构成对我区蒙牛乳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蒙牛’商标的侵权。为了打击商标侵权行为,维护商标所有权人的利益,我局特请贵省对惠州市的惠州旺发食品公司的侵权行为予以查处,对当事人给予处罚,并将处理结果抄送我局。”蒙牛酒业公司认为,上述受保护事例中所涉及的商品是“冰糕”等商标标识属于“蒙牛”文字,不是原告在驰名商标上所主张的第29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

6、原告提交的国家商标局(2002)商标异字第02047号《“蒙牛MENGNIU”商标异议的裁定》载明,国家商标局就蒙牛乳业公司对绿蒙公司申请注册的“蒙牛MENGNIU”商标提起的异议裁定:不予核准注册。《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显示,2003年4月28日经公告异议成立。蒙牛酒业公司认为该证据反而说明绿蒙公司早在原告申请获得第1417897号“蒙牛+图形”注册商标之前,就已经提出过“蒙牛MENGNIU”商标申请,原告取得第1417897号“蒙牛+图形”注册商标行为不当,其提交的绿蒙公司申请注册“蒙牛MENGNIU”商标时的《受理通知书》显示,申请时间为1999年8月24日。

结合上述证据,原告表示其自注册成立公司起即已在使用“蒙牛+图形”商标,此前即已开始做广告宣传,属于一直持续使用的商标。蒙牛酒业公司对一直使用事实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此前已做广告宣传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证书》、《有关“蒙牛”著名商标认定的情况》及《证明》、中乳协(2001)35号《关于内蒙古蒙牛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发展情况的证明》、中乳协(2002)25号《证明》、“全国十大乳制品企业情况(销售额排名)”、《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品牌推广费用专项审计报告》、获奖证书、《关于查处菏泽华美有限公司外包装侵权的函》、《关于查处大同福达冷食品厂经销侵权雪糕的函》、《工商管理工作简报》、《关于“伊利”、“草原兴发”、“蒙牛”商标被侵权情况的查处报告》、《关于查处广东惠州旺发食品公司经销商标侵权牛奶的函》、(2002)商标异字第02047号《“蒙牛MENGNIU”商标异议的裁定》、《商标初步审定公告》;蒙牛酒业公司提交的《内蒙古日报》、《大众特刊》、《内蒙古商标》、《关于组织申报自治区著名商标的通知》、《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关于公布2002年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名录的通知》附《84件著名商标一览表》、《内蒙古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蒙牛”等商标申报驰名商标的初审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三、关于侵权争议

为证明蒙牛酒业公司特意突出使用“蒙牛酒业”四字,原告通过公证购买形式,保全了蒙牛酒业公司品名为“银奶酒”、“蒙汗奶酒”、“牛奶清酒”、“昂格丽玛奶酒”8种包装及手提纸袋,包装上均有“蒙牛酒业”四字的标注,其中38度,500ml名为“昂格丽玛奶酒”、38度,500ml名为“昂格丽玛牛奶做的酒”,以及手提纸袋等外包装上醒目使用了“蒙牛酒业”四字。另外,原告还提交了蒙牛酒业公司在中央电视台第三套节目的广告光盘,经本院对该光盘勘验结果其内容为广告语“我从草原来,牛奶做的酒,蒙牛酒业”文字及草原画面,最后定格为“蒙牛酒业MENGNIULIQUOR”。蒙牛酒业公司对其广告内容予以认可。蒙牛酒业公司辩称,该四字为其企业名称的简称,其有权将自己的简称标注在自己的产品上。

与此同时,蒙牛酒业公司为证明自己已有合法取得的注册商标,且商标也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无需“搭乘”原告商标的“便车”,也提交了自己的“昂格丽玛”《商标注册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对自己商标、产品及企业的宣传证据。第3031515号《商标注册证》显示:蒙牛酒业公司于2003年1月7注册获得“昂格丽玛”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第29类:克菲尔奶酒(奶饮料);马或骆驼乳酒(牛奶饮料);奶茶(以奶为主);奶酪;奶油;牛奶;牛奶制品;乳酒(牛奶饮料);乳清;酸奶。第33类:白兰地;伏特加(酒);含水果的酒精饮料;酒(饮料);酒精饮料;开胃酒;葡萄酒;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等。《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表明,蒙牛酒业公司已于2005年10月31日申请将“昂格丽玛”商标注册商品类别扩展到第1至8类、第16、18、20、21、24、25、27类、第29至32类、第35、36类、第40至44类。蒙牛酒业公司所做广告发布情况统计表表明,广告发布形式包括电视广告、报刊杂志广告、户外广告、网络广告等,最早广告时间为2002年8月6日,持续至今。蒙牛酒业公司的获奖证书包括内蒙古自治区品牌协会颁发的“昂格丽玛奶酒”被评为“内蒙特色品牌”《证书》、中国质量认证中心2003年颁发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书》、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2005年颁发的《绿色食品证书》、中共呼和浩特市委员会、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2005年4月颁发的《市农牧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证书》等。《呼和浩特市农牧业产业化经营“十五”发展成效“十一五”发展目标和2006年工作重点》,上涉及“‘伊利’、‘蒙牛’等几个商标被评为驰名商标,‘盘古’、‘昂格丽玛’等几个品牌在国内外也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的评论。《公安部关于通报“山鹰”行动50起重点督办案件及有关工作事项的通知》、《呼市警方侦破假冒“昂格丽玛”注册商标案》事实报道等证据显示公安机关打击假冒“昂格丽玛”商标,“昂格丽玛”商标受到保护。蒙牛酒业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通过其企业自身的努力,蒙牛酒业公司已经成为全国最大的奶酒生产者,有自己的知名度,无需“搭原告的车”,也不存在故意制造混淆商品来源的事实。原告表示蒙牛酒业公司用以证明其企业知名的证据与原告主张其恶意注册“蒙牛”字号、使用“蒙牛”文字,混淆商品来源的侵权行为无关,蒙牛酒业公司不能以此证明其没有侵权。

为证明蒙牛酒业公司的奶酒产品已客观上造成与原告产品来源的混淆,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北京零点市场调查与分析公司的《蒙牛品牌认知调研报告》及其公证书显示:2005年12月24日、25日,北京零点市场调查与分析公司委托上海零点市场调查公司在上海四川北路白厦宾馆、天钥桥路西亚宾馆、淮海路襄阳公园、南京西路新世界百货等地点,总计发放问卷500份,进行问卷调查的过程经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公证;2005年12月25日、26日、27日,北京零点市场调查与分析公司分别在北京新兴宾馆、北京市城乡贸易中心商场前、北京市海淀区白石桥路“今晚八点”酒吧、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方园大厦店前等10个地点调查访问508个受访者的过程经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公证。2006年1月9日,北京零点市场调查与分析公司调查结果为78.9%受访者对“‘蒙牛’属于哪个企业的字号”的回答是“蒙牛乳业”;86.2%的受访者认为蒙牛酒业公司的奶酒产品与蒙牛乳业公司有关。

2、上海富尔网络销售有限公司于2003年2月19日发给原告的“合作意向函”载明:“内蒙古蒙牛乳业有限公司:在贵公司精心打造‘蒙牛’品牌乳品,在上海乃至全国取得重大成功后,贵公司又适时推出‘蒙牛’品牌的‘昂格丽玛’系列奶酒。……‘蒙牛’品牌在上海地区消费者心目中享有极高的声誉,已经成为知名品牌。……我们对贵公司的‘蒙牛’品牌的‘昂格丽玛’系列奶酒具有十分浓厚的兴趣,希望成为该产品系列的上海地区独家代理商,共同做大该产品系列。”2003年3月5日上海市友谊食品供应公司发给原告的“合作征询函”载明:“内蒙古蒙牛乳业有限公司:今日获悉贵公司隆重推出‘蒙牛’品牌的‘昂格丽玛’系列奶酒,这是贵公司在短短两年内精心培育‘蒙牛’品牌系列乳品与冰品后,向市场推出的又一产品系列。……基于对‘蒙牛’品牌的认同以及对该品牌发展前景的看好,希望能成为贵公司上述商品在上海地区的独家销售商,望尽早回函为盼。”2003年7月11日深圳市仕东包装设计有限公司肖永清寄给原告的信函载明:“韩先生:您好,……作为专业从事酒类包装的我们希望能在蒙牛酒包装策划中为贵集团出谋划策!”2003年10月20日深圳市消费者吴金蒙寄给原告的信函载明:“蒙牛公司领导:您好!……近来,我去福建厦门出差,在市场上发现有蒙牛奶酒销售,怀着求新的心理买来一试,仔细比较发现蒙牛奶酒和蒙牛其他产品(如利乐枕纯牛奶)商标及产地有很大的不同,甚至销售人员的服务态度也有很大的差异,贵公司生产的产品除我们所熟知的牛奶、冰淇淋、奶粉外,还生产奶酒吗?为何商标标识不同呢?……”2005年9月28日蒙牛酒业公司北京经销商刘永立致原告法定代表人牛根生的信函载明:“……由于蒙牛很出名,感觉经销你们公司的奶酒能赚钱,于是就到你们酒业公司的北京销售分公司咨询,那儿的工作人员介绍说,蒙牛酒业是你们公司的子公司,他还说蒙牛乳业和酒业公司的两个老总是哥俩,一个生产牛奶,一个以牛奶为原料生产奶酒。……”针对上述信函,蒙牛乳业公司提交了全部原件,蒙牛酒业公司经核对后表示对信函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的法律事务代理人刘信、韩进春分别对蒙牛酒业公司北京经销商项忠羽、张文玲、刘永立的调查笔录显示,三被调查人均反映蒙牛酒业公司的人对他们讲,“两公司的老总是兄弟俩”、“蒙牛酒业有蒙牛乳业的股份,蒙牛乳业也有蒙牛酒业的股份”、“蒙牛酒业和蒙牛乳业是一家”。蒙牛乳业公司还提交了2005年1月张文玲、刘永立、郭秀英、被告王春孝等12名蒙牛酒业公司北京分公司经销商联名向北京市工商局举报蒙牛酒业公司存在合同欺诈行为的举报信,以及张文玲、刘永立等起诉蒙牛酒业合同欺诈的诉状。

在庭审中张文玲、刘永立、郭秀英、李春光分别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张文玲、刘永立均明确表示认可其在上述信函、调查笔录、举报信,以及诉状中所作陈述,郭秀英表示,不认可其在举报信上的签名,郭秀英、李春光作为蒙牛酒业公司北京分公司的经销商均称没有听说过类似“两公司的老总是兄弟俩”、“蒙牛酒业有蒙牛乳业的股份,蒙牛乳业也有蒙牛酒业的股份”、“蒙牛酒业和蒙牛乳业是一家”的话。张文玲认出郭秀英,当庭表示:“认识郭秀英,她也在举报信上签名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5)京国证民字第10936号、(2005)呼新证字第6752号、(2006)长证内经字第515号公证书、包装实物、广告光盘及勘验笔录、北京零点市场调查与分析公司《蒙牛品牌认知调研报告》及其(2005)沪黄一证经字第11494号公证书、(2006)京海民证字第0239号公证书、上海富尔网络销售有限公司的“合作意向函”、上海市友谊食品供应公司的“合作征询函”、深圳市仕东包装设计有限公司肖永清的信函、附件及信封、深圳市消费者吴金蒙信函、蒙牛酒业公司北京经销商刘永立致原告法定代表人牛根生的信函、原告代理人对蒙牛酒业公司北京经销商项忠羽、张文玲、刘永立的调查笔录、举报信、诉状、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

2005年9月2日原告经北京市国信公证处通过www.google.com 网站搜索,进入http://www.mnjy.com.cn网站,下载了相关网页内容,包括蒙牛酒业公司在网上所做的标有“蒙牛酒业”四字的“牛奶啤酒”产品广告以及标有“蒙牛酒业”四字的企业宣传介绍,其内容为:“蒙牛酒业公司,……首期工程生产线年产纯鲜牛奶酿制的奶酒一万吨。二期工程蒙牛酒业工业园于2003年11月圆满竣工投产,年产奶酒六万吨,是中国乃至亚洲目前最大的奶酒生产基地;……”(2005)呼新证字第6752号公证书显示,公证购买八种“昂格玛丽奶酒”购货小票价格(整数)标明每瓶分别为35元、24元、28元、26元、18元、40元、68元、38元。原告表示,根据蒙牛酒业公司的上述报道,其初建时年产1万吨,到2003年后年产6万吨,因此统计其从成立到现在总计生产奶酒20万吨,市场常见瓶装量,0.5kg/瓶,1万吨奶酒约等于2000瓶,20万吨奶酒约等于4亿瓶,每瓶奶酒价格按25元计,每瓶侵权违法所得约为1‰,即0.025元,4亿瓶约为1000万元。蒙牛酒业公司承认网站是自己的,但否认上述网页内容为其所发布,且认为自己没有侵权,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

上述事实有(2005)京国证民字第09571号、(2005)呼新证字第6752号公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按佐证。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王春孝为证明其答辩内容属实,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蒙牛酒业公司的《经销协议》、2004年11月10日北京市崇文区卫生局处罚北京便宜坊烤鸭集团有限公司玉蜓桥便宜坊烤鸭店的《行政处罚缴款书》、《当场行政处罚书》、《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该烤鸭店出具的因销售蒙牛酒业公司的奶酒手续不全被崇文区卫生局查处的证明、王春孝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递交的《起诉书》及其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的手续等证据。原告不持异议,蒙牛酒业公司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的认定

原告有关诉讼时效方面的证据,如《请示》、《投诉书》等源自原告,属于原告自证证据,需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内蒙古工商局2006年4月11日出具的《有关情况说明》,证明该局收到过原告于2002年6月29日提交的《关于请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协调更改“蒙牛”酒业企业名称的请示》(蒙牛字[2002]68号)材料,且已将该材料转送给有关单位和蒙牛酒业公司。蒙牛酒业公司不应不知晓原告对其提出的争议一事,鉴于蒙牛酒业公司对与原告之间的争议由来已久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蒙牛酒业公司2002年8月20日及26日向内蒙古工商局提出的不同意变更企业名称的《补充意见》,时间相符,该事实成立。考虑民事主体向国家机关求证的客观难度,从2006年10月9日内蒙古工商局商标处《证明》情况看,其证明内容属于该机关能够证明的事项范围,该商标处的证明行为应视为该工商局的证明行为,蒙牛酒业公司以该《证明》出自商标处,商标处无权对外作证为由,否认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该证据证明原告于2004年3月10日再次求助于内蒙古工商局,要求解决其与蒙牛酒业公司的纠纷,内蒙古工商局收到了原告的《关于处理“蒙牛酒业”侵害“蒙牛乳业”合法权益事件的请示》(蒙牛字[2004]46号)材料,即便是从2002年6月30日起算诉讼时效2年,至2004年6月30日时效届满,也因原告2004年3月10日再次提起请求,而中断了时效的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起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自2004年3月11日起至2006年3月11日止为重新起算后的时效期间。原告本诉讼提起时间为2006年2月7日,未超过诉讼时效。蒙牛酒业以原告诉讼已超过时效为由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在先权益的认定

根据原告与蒙牛酒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原告的《商标注册证》、蒙牛酒业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原告于1999年1月13日取得含“蒙牛”字号的企业名称专用权,2000年7月7日取得在第29类:奶茶(以奶为主),酸奶,牛奶制品,牛奶,奶油(奶制品),黄油,奶粉,牛奶饮料(以奶为主),可可牛奶(以奶为主),奶酪商品上使用“蒙牛+图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蒙牛酒业公司申请使用含“蒙牛”字号的企业名称时间为2001年6月28日,取得该名称时间为2001年8月7日。本院认定,原告在蒙牛酒业公司注册取得其企业名称之前已在先取得了含“蒙牛”字号的企业名称专用权和“蒙牛+图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蒙牛酒业公司虽然提出其股东之一绿蒙公司于1999年8月24日已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蒙牛+MENGNIU”商标,但根据(2002)商标异字第02047号《“蒙牛MENGNIU”商标异议的裁定》和《商标初步审定公告》两证据证明,该商标因原告提起的异议而被国家商标局裁定不予核准注册,未能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事实已被确立为法律事实,不能成为蒙牛酒业公司可以注册与“蒙牛”相关的企业名称的理由。

就本案而言,原告已在先取得了含“蒙牛”字号的企业名称权和“蒙牛+图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依据上述权利足以请求获得应有的救济,又由于原告与蒙牛酒业公司的产品均为第29类,再要求确认驰名商标事实构成已属不必,但商标是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特别是在蒙牛酒业公司注册企业名称之前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属于判定本案侵权事实构成中行为人主观过错一节的基本前提之一,故对原告请求认定驰名商标事实构成一节,本院不做评判,仅就是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问题加以审理。为此,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应基本满足其形成时间在2001年6月以前。

根据原告的《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证书》及2006年4月11日内蒙古工商局出具的《有关“蒙牛”著名商标认定的情况》两证可以认定原告的“蒙牛”商标早在2000年8月即被内蒙古工商局等认定为著名商标,尽管蒙牛酒业公司提出该认定没有经过公示告知,且其所提供的证据也予证实,但著名商标的评审行为属于内蒙古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确定力,非经法定程序不能更改。蒙牛酒业公司没有提供该“著名商标”依法已予撤销的证据,原告取得著名商标属于法律事实,上述证据直接佐证了原告“蒙牛”商标的良好声誉,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其“2000年度全国用户满意产品”奖状、2002年8月《产品质量免检证书》、 2002年9月《中国名牌产品证书》、2002年10《优秀企业证书》、2002年12月“农业部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证书》、2002年12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蒙牛利乐枕液态奶开发项目”科技进步三等奖奖状,间接佐证了其商标、产品、技术及其管理在质量方面良好信誉,以及在全国范围,包括在内蒙古自治区公众中所取得的一定的信赖威望,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显然2002年的获奖时间发生在蒙牛酒业公司取得企业名称之后,但众所周知评奖事实恰恰应该溯至2001年,因此该证据可以作为间接印证上述事实的依据。蒙牛酒业公司在此方面的反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国奶业年鉴编辑部发布的“全国十大乳制品企业情况(销售额排名)”证明:2001年原告排名第6位,销售收入为72355万元;2002年原告排名第4位,销售收入为20.9749亿元。该证据源自中国奶业年鉴编辑部发布的资料,蒙牛酒业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客观性予以认定。蒙牛酒业公司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牛根生是中国乳制品工业协会的副会长,与该协会有利害关系为由,质疑中国乳制品工业协会中乳协(2001)35号《关于内蒙古蒙牛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发展情况的证明》和(2002)25号《证明》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其有理由做此怀疑,但鉴于上述证据已在一定程度上佐证了原告时年良好的生产销售状况及企业发展情形,在该证据存在也真也假的两重性问题上,只能将该证据与上述证据结合对“2000年业绩状况”这一待证事实做出判断,通常情况下企业良好的业绩不能短期而就,2001年以后的业绩源于2000年的业绩基础,本院由此判定上述被质疑的两证真实性的盖然性高于虚假性,对两证所证内容基本予以采信,即2000年实现销售收入2.94亿元,全国排名第11位,奶粉产量533.5吨、液体奶产量24000吨、冰淇淋产量25361吨,利税5344万元,经济效益全国乳制品行业排名第6位;2001年乳制品工业产值74252万元,行业排名第6位;利税总额13300万元,行业排名第5位;灭菌乳产量80073吨,行业排名第2位,市场占有率11.4%。

原告的《蒙牛乳业1999-2001年度部分广告合同明细表》及相关合同书,证明当时原告广告涉及的媒体有电视(中央1、3、6、8台、地方台、香港凤凰台)、报刊、地铁等,均为产品广告。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蒙牛”电视广告投放报告》证明原告1999年电视媒体广告投放统计结果涉及福建、广东、内蒙古自治区、山西、云南、浙江等省及中央电视台。2000-2002年电视媒体投放统计结果涉及全国113个省级、地级、县级市电视台及中央电视台。北京中瑞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做出的《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品牌推广费用专项审计报告》证明:原告历年品牌推广费1999年为412.508633万元,2000年为2218.33992万元,2001年为6214.256204万元,2002年为16139.930345万元。

原告关于商标及产品受保护记录的证据证明在蒙牛酒业公司取得企业名称之前,原告的“蒙牛”商标及其产品包装装潢屡遭假冒、仿冒,侵权涉及地包括山东省菏泽、山西省大同、天津市、广东省惠州市等,均受到相关行政部门的保护,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因蒙牛酒业公司对于原告自注册成立公司起即持续使用“蒙牛+图形”商标事实不持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也予确认。

上述证据足以使本院形成对原告于2001年6月以前即已具有相当经济实力一节的确信,其有理由表明其所能有的广告宣传实力。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对“蒙牛”商标的宣传在时空范围和宣传强势上足以达到知名的程度。虽然上述统计数据赖以生成的合同依据存在并非完全是原件的情况,但统计数据的形成不是仅凭合同一种证据,而是综合票据、会计资料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结果,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关于证明其“蒙牛+图形”注册商标于2001年6月以前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判定同为呼和浩特市的企业经营者,蒙牛酒业公司主观上应当具有知晓原告商标的关注能力。

三、关于侵权事实构成的认定

本案涉及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争议。确定蒙牛酒业公司等的被控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需先对“冲突”是否成立做出评判。商标与企业名称均属于工商标记,具有标识性功能作用,前者用于区别不同的商品来源,后者中的企业“字号”用于区别相同或者相近行业的不同经营者。判断企业间的商标与企业名称(字号)是否构成冲突,需考虑:1、两企业所从事的商品经营与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2、商标与企业字号是否相同或近似。

经将原告第1417897号“蒙牛+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与蒙牛酒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所示的经营范围比对,蒙牛酒业公司的奶酒与原告的第29类,奶茶(以奶为主),酸奶,牛奶制品,牛奶,奶油(奶制品),黄油,奶粉,牛奶饮料(以奶为主),可可牛奶(以奶为主),奶酪等商品构成类似,参照国家商标局《类似食品和服务区分表》蒙牛酒业公司的奶酒与原告的上述商品大部分同属于第2907奶及奶制品类。鉴于此,显然有必要进一步将原告商标与被告字号做出比较,以最终确定两者所提供的商品是否存在构成混淆误认的可能。经将原告的“蒙牛+图形”商标标识与蒙牛酒业公司的“蒙牛”字号比对,“蒙牛”汉字是原告商标标识显著性区别特征所在,蒙牛酒业公司的字号与此完全相同。将“蒙古”、“蒙古族”或“内蒙古”等与“牛”意会组合简化而成“蒙牛”二字,作为商标标识的组成部分,显然具有独创性,将“蒙牛”二字用于工商标记,如企业字号、商标等能够起到对相同或类似行业不同经营主体或商品来源的显著性区别作用。尤其对于这种区别特征较强的标记,用于不同的商业主体易使人们产生主体间的关联。当一个主体将“蒙牛+图形”用于商标,且该商标同时属于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另一个主体将“蒙牛”用于企业字号,而在“蒙牛”二字完全相同的情况下,尽管两企业主体本不相同,但经营商品却类似,极易使消费者产生经营主体间的关联,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

本院认定蒙牛酒业公司带有“蒙牛”字号的企业名称已构成与原告“蒙牛+图形”商标的冲突。由于原告的“蒙牛”文字不仅用于商标设计而且用于企业字号,当商标有了较高知名度时,也同时带来了企业及其名称的知名度,同理,蒙牛酒业公司的企业名称也构成与原告企业名称的冲突。在原告已在先享有企业名称、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又是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情况下,蒙牛酒业公司在后注册含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文字的企业名称,应当主动予以避让,蒙牛酒业公司明知故犯,注册取得其企业名称,借合法形式故意制造混淆与冲突,侵占了原告的商誉,其注册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因蒙牛酒业公司对自己的产品包装实物证据以及宣传使用“蒙牛酒业”的情况均予认可,仅辩称其使用“蒙牛酒业”是对其企业名称的简称,属于对其企业名称权的行使,基于前述判定,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蒙牛酒业公司在其宣传和经营的奶酒产品上突出使用“蒙牛酒业”的行为,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富尔网络销售有限公司的“合作意向函”、上海市友谊食品供应公司的“合作征询函”、深圳市仕东包装设计有限公司肖永清的信函、附件及信封、深圳市消费者吴金蒙信函、蒙牛酒业公司北京经销商刘永立致原告法定代表人牛根生的信函等证据,结合北京零点市场调查与分析公司的《蒙牛品牌认知调研报告》,均充分证明相关公众将原告与蒙牛酒业公司两者混为一谈的事实已属于客观存在的事实。原告代理人对蒙牛酒业公司北京经销商项忠羽、张文玲、刘永立的调查笔录、举报信、诉状等证据同时证明蒙牛酒业公司不仅实施了使用“蒙牛酒业”的行为,而且有意进行虚假陈述,将原告与蒙牛酒业公司加以混淆,致使相关者信以为真,进行不正当竞争,已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该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蒙牛酒业公司一方的证人郭秀英虽然否认其在举报信上的签名,但张文玲当庭认出郭,并表示郭也在举报信上签了字,本院认定郭秀英证词不符合证据要求,不能据以为证。李春光的证词内容是其没有听说蒙牛酒业公司的人讲,“两公司的老总是兄弟俩”、“蒙牛酒业有蒙牛乳业的股份,蒙牛乳业也有蒙牛酒业的股份”、“蒙牛酒业和蒙牛乳业是一家”等,本院认为,即便该证词成立也不能必然导出蒙牛酒业公司“未讲”的事实,原因在于蒙牛酒业公司不只接待李春光一个经销商,该证词只证明存在“蒙牛酒业公司未对所有人讲”的可能性。

蒙牛酒业公司虽然列举许多有关其经营业绩方面的证据,包括注册自己的“昂格丽玛”商标,获得相关的荣誉称号、实施自己的广告宣传,以及其存在商标受保护记录等等,意在证明自己也属于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无需搭乘他人知名标记的“便车”,但这些证据均无法抵消其已客观上给原告造成混淆侵害后果的事实。显然上述证据与其“不侵权”这一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必然联系,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蒙牛酒业公司有意将“蒙牛”作为其企业名称的字号;在其奶酒商品上突出使用“蒙牛酒业”;故意对外宣称原告与其是一家,制造混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在先已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给原告应有的市场利益及商业声誉造成损害,其理应就此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王春孝作为蒙牛酒业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奶酒产品的代理经销商,实施了销售涉案奶酒的行为,因蒙牛酒业公司的上述行为被确立为侵权行为,故其所实施的销售行为也属侵权,构成销售侵犯原告“蒙牛”商标权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本院一并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其停止销售,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蒙牛酒业公司的损害赔偿及其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提交的蒙牛酒业公司的网上宣传报道,蒙牛酒业公司承认网站是自己的,但否认网页内容是自己的,属于蒙牛酒业公司的抗辩主张,举证责任转由蒙牛酒业公司承担,在其无反证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网页内容属于蒙牛酒业公司。该网页内容阐述了蒙牛酒业公司年产奶酒情况,参考原告公证购买蒙牛酒业公司的奶酒所保全的购货票据中所示价格,在原告与蒙牛酒业公司再无他证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计算蒙牛酒业公司产销获利的凭据,用以确定本案的赔偿额。

鉴于原告与蒙牛酒业公司之间的争议由来已久,原告应当知晓其有随时提起司法救济的权利,在其几经向相关行政机关请求未果的情况下,其最终仍提起诉讼,尽管未超过诉讼时效,但仍应自行承担因未能及时起诉所造成的扩大的损失部分,鉴于此,本院将综合考虑蒙牛酒业公司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程度、蒙牛酒业公司的年产销量,以及损害后果,确定原告损失数额。

商标与企业名称均属于工商标记,本质上属于财产权范畴,不具备人身权、人格权等精神权利属性,原告主张由蒙牛酒业公司就其侵权行为在报刊上刊登声明公开赔礼道歉,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未主张由被告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本院准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蒙牛酒业有限公司在合理清理期满两个月后停止使用含有“蒙牛”字样的企业名称。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蒙牛酒业有限公司在合理清理期满两个月后停止在其提供的商品中标示“蒙牛”字样。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王春孝停止销售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蒙牛酒业有限公司带有“蒙牛”字样的奶酒。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蒙牛酒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四百万元。

五、驳回原告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10元,由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蒙牛酒业有限公司负担48008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原告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002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00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进

代理审判员 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二○○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高 颖

书 记 员 乔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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