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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厅贯彻劳动部关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实施细则
发布日期:【2008-10-31】  浏览次数:【25855次】  【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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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厅贯彻劳动部关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实施细则


    各盟市劳动(劳动人事)局、满洲里、二连浩特市劳动局,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贯彻实施,依法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切实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法律责任和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我厅制定了本实施细则,经商财政厅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贯彻劳动部关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的贯彻实施,依法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法律责任和劳动部关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条 旗县(市、区,下同)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监察管辖范围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实施细则。

    对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违反《劳动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依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以用人单位5000元以下、用人单位负责人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用人单位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按每名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1小进罚款50元标准处罚:

    (一) 不执行平均每周44小时工作制度的;

    (二) 每周休息不足一日的;

    (三) 实行其他工作时间、休息办法,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

    (四) 因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工作时间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的;

    (五) 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

    (六) 延长工作时间每日超过3小时,每月超过36小时的。

     第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拒不支付的,可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一至五倍的赔偿金,并对用人单位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 拒不支付或不按标准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 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 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五) 未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工作的劳动报酬的;

     第六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劳动卫生条件、锅炉压力容器、特种设备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单位1000元至50000元、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300元至1000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或情节严重的,可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吊销证照或责令停产整顿:

    (一)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的;

    (二)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

    (三) 使用不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或者行业安全卫生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四) 不具备矿井、矿场建设施工安全资格的施工单位擅自进行施工的;

    (五) 擅自拆除或者废弃必设的安全设施的;

    (六) 有毒有害物质和其他职业危害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危及劳动者健康安全的;

    (七) 锅炉、压力容器、管道,无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使用资格许可证的。

     第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家劳动安全生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单位1000元至10000元、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300元至1000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一) 未对劳动者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上岗作业的;

    (二) 未按照规定提取或作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三) 拒绝安全监察人员现场检查,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四) 未按规定及时、如实报告事故或隐瞒不报的;

    (五) 未按规定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的;

    (六) 未对从事有职业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定期检查身体的;

    (七) 用人单位负责人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技术资格证书止岗作业的;

    (八) 对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严重职业危害不采取整改措施的;

    (九) 锅炉压力容器、特种设备及仪器未按有关规定进行检测检验及安全认证的。

    第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安全规程,因而发生伤亡事故的,应当责令制定整改措施,并按每中毒、重伤或死亡一名劳动者处以单位5000至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造成事故的用人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处以500至10000元罚款并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未成年工保护的有关规定,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处以单位1000元至10000元、单位负责人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加重罚款处罚,并提请有关部门吊销证照;

    (一) 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二) 未按规定对未成年工进行健康检查;

    (三) 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法规、规章禁忌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分别处以单位和负责人按每招用一名未成年人10000元和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或吊销证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特殊保护的有关规定,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给予单位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权益,罚款1000元至3000元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提请有关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 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 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劳动强度的劳动;

    (三) 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以下的婴儿期间从事本条(一)、(二)项规定的劳动和延长工作时间、夜班劳动;

    (四) 安排女职工怀孕期间从事本条(一)、(二)项规定的劳动;

    (五) 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延长工作时间和从事夜班劳动;

    (六) 未按有关规定安排女职工产假期休息。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及劳动者违反《劳动法》有关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和程序,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或拖延不办的,处以单位按每名劳动者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处以单位负责人和劳动者100元至500元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 劳动合同条款违反《劳动法》有关规定的;

    (二) 已招用劳动者,用人单位不订立或故意拖延订立劳动合同的;

    (三) 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劳动法》有关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的;

    (四) 裁减人员未履行法定程序的;

    (五) 劳动合同期限未满、未出现约定、法定的合同终止条件、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或劳动者擅自离职的;

    (六) 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

    (七) 裁减人员的单位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时,未优先录用裁减人员的。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有关组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职业培训、技能鉴定的规定,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单位3000元至10000元、单位负责人3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清洁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并没收非法所得:

    (一) 用人单位不建立职业培训制度、不按国家规定提取职业培训经费的;

    (二) 用人单位未对从事技术工种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培训的;

    (三) 社会职业培训实体、技能鉴定机构未经批准非法设立经营的。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不参加社会保险、不缴纳社会保险金,应当责令限期参加和缴纳。拒绝参加和缴纳的,处以单位缴额10%至20%的罚款,并提请有关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逾期缴纳社会保险金的,可按日增收应缴额的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社会保险金,应当责令限期归还,并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数种违反《劳动法》行为的,应当分别予以处罚,罚款可以酌情合并执行;不能合并执行的,可以从重处罚。

    对数次(两次以上)违反《劳动法》的,可以加重处罚,加重处罚可按原罚款标准的二至五倍计算罚款金额。

    第十七条 下级劳动行政部门对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监察的单位的行政处罚,应当报告委托机关。

    第十八条 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处罚,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执行。

    第十九条 对用人单位罚款的列支渠道,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对用人单位负责人、责任人的罚款,应当由个人支付,不得用公款报销,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罚款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对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劳动行政部门的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或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或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影响劳动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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