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接受杜某、郭某子、郭某女 三人的共同委托,指派我担任三人诉供电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在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后,现对案件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被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且应当按照城镇人口赔偿标准及时支付赔偿金额。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和依据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及证据佐证,因此应当依法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一、被告的过错是明显的,甚至等同于故意。
1、被告作为呼和浩特市地区唯一一家供电企业,拥有雄厚的资金实力,拥有庞大的专业技术人员、维护人员、处置突发事件的抢险工作人员。但是本案事发路段属于农田路,拉运农作物必定撞车较高,被告在规划设计时就应该考虑到农用的实际需求,但是被告单位在设计施工时并没有在此路段加高线路,相反两最起码的法律最低要求距地面5米都达不到,这不是被告的过错吗?
2、事发之前,已经有收割机刮断了该线路,已经说明的线路不规格,存在危险,但被告并没有采取足够的预防危险的措施,致使郭某遭受电击死亡,这不是被告得过错吗?
3、事发地点,被告并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直至今天开庭,被告依然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被告连同亡羊补牢的不求都做不到,在如此沉痛的教训面前都不知道警示过路人,这不是过错吗?
4、被告作为一家庞大的企业,拥有严密的组织管理系统和工会组织,从事发到现在,没有任何一位领导或者代表前来慰问原告,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被告的行为另原告感到寒心和愤怒,这不是被告的过错吗?
5、更为可笑的是,被告在事发当晚午夜组织人员想偷偷架高电线,毁灭证据,并于事发后找杜龙龙签署告知书想推卸责任,这种幼稚的做法显得无知可笑,被告这种想推卸责任毁灭证据伪造假证的行为不是过错吗?
二、本案属于被告违法导致损害的案件。
本案是一起高度危险人身侵权纠纷,依法适用无过错的归责原则。2015年9 月3日上午,郭某在去地里拉青贮驾车经过中甲滩路段时,在被告所管辖范围内的高压线下遭电击身亡。该高压线电压高达10kv,却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识,同时其架设高度并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该高压线应当至少在距地面5米以上才可架设,并且该供电公司作为高压危险活动的经营者,并未尽到基本的安全警示义务,存在违法和严重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三、举证责任
在高度危险责任中,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供电公司对损害应当承担相对无过错责任,即除非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才能免责。被告供电公司一方在庭审过程中,并没有提出使自身得以免责的任何证据,而是推卸、转移责任给他人,于法无据,对纠纷的处理根本没有实质意义。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赔偿标准
受害人郭某生前是一名营运司机,其准驾车型为B2,2012年至2015年期间一直从事运输工作,居住在包头市东河区。作为一个四口之家,受害人曾是家里的主要劳动力,全家都依靠其在城市的收入维持生活,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该诉求既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据,也有包头市社会居委会出具的书证予以证明,应当依法予以认定和支持。
供电公司一方面是高压危险活动的经营者,也是注意义务的承担者,如此不正视自身责任,我们将保留采取向安检部门投诉的方式予以维权,同时会向新闻媒体披露此事,让大众来参与讨论和评判。
五、被告的观点纯属于无理狡辩。
1、关于杜三虎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杜三虎与郭某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运输合同关系,郭某驾驶自己的车拉运青贮属于运输合同关系,假设属于雇运关系,杜三虎与郭某致死没有任何关系,郭某的死亡直接因果关系是被告设施违法导致。
2、关于郭某存在过错问题。
郭某有没有过错需要被告来举证,只要没有证据证明郭某存在自伤、自残行为,被告设施违法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作为一个普通的公民,不论是谁都无法自己随身带上测量设备去测量跨路的高压线是否符合安全标准。将本该由被告担负的安全注意义务加在被害人身上,被告代理人这种说法是非常荒谬的。
3、被告赔偿数额问题。
被告代理人提出丧葬费31326元计算没有依据,如果按照郭某作为运输司机月平均工资5221元计算,6个月就是31326元。一年的工资就是62652元,十年就是626520元。如果郭某不是因为被告过错导致死亡,十年就可以收入626520元,现在原告主张的二十年赔偿金额并不是无中生有。恰恰说明即使按照原告主张的请求足额赔偿,原告家庭遭受的损失无法弥补。
综上所述,供电公司一方在本案的处理中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当按照城镇人口赔偿标准予以及时全额赔偿,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代理律师:
2015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