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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 烈士褒扬条例(征求意见稿)
发布日期:【2008-2-20】  浏览次数:【16488次】  【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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烈士褒扬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烈士的献身精神,保障烈士遗属的抚恤优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牺牲被评定为烈士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褒扬。烈士的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国家对烈士遗属给予的抚恤优待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保障烈士遗属的生活不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支持烈士褒扬工作,优待帮扶烈士遗属。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烈士褒扬和烈士遗属抚恤优待提供捐助。

    第四条 烈士褒扬和烈士遗属抚恤优待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烈士褒扬和烈士遗属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

    对捐助于烈士褒扬和烈士遗属抚恤优待的款项,应当依法管理和使用,接受社会以及捐助人的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为社会提供良好的瞻仰场所。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学习、宣传烈士事迹,祭奠烈士英灵。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烈士褒扬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烈士褒扬工作。

    第七条 对在烈士褒扬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烈士的评定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烈士:

    (一)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参加处置突发事件中牺牲的;
    (二)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情节特别突出的;
    (三)执行武器装备科研试验任务牺牲的;
    (四)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援外、维和任务中牺牲,情节特别突出的;
    (五)其他牺牲情节特别突出,堪为后人楷模的。

    公民在执行对敌作战、边防和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对待。

    第九条 申报烈士,由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死者遗属或者事件发生地的组织、公民向死者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死者遗属户口所在地或者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供有关牺牲情节的材料,由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后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

    对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将评定烈士的报告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评定。评定烈士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对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查评定。

    对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后将评定烈士的报告,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查评定。

    第十条 被评定为烈士的,由烈士遗属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遗属烈士证书。
 第三章 烈士遗属的抚恤

    第十一条 国家对烈士遗属发给烈士褒扬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的全国职工平均工资的15倍。烈士褒扬金由发给烈士证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该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生前有工资收入的烈士,其遗属除享受前款规定的烈士褒扬金外,同时享受因公牺牲一次性抚恤金或者因工死亡一次性补助金。生前无工资收入的烈士,其遗属除享受前款规定的烈士褒扬金外,按照人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40倍的月工资标准享受一次性抚恤金。一次性抚恤金由发给烈士褒扬金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一并发给。

    本条例施行以前牺牲、施行以后评定为烈士的,其遗属的抚恤按照烈士牺牲时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烈士的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残疾或者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

    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凭证领取定期抚恤金。
烈士生前配偶再婚后继续赡养烈士父母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参照烈士遗属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定期抚恤金标准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烈士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后仍达不到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补助。

    第十四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户口迁移的,应当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移转手续。户口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凭定期抚恤金转移证明,从第二年一月起发给定期抚恤金。

    第十五条 烈士遗属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定期抚恤金条件的,应当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停发定期抚恤金。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停发定期抚恤金。

    第十六条 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失踪人员被评定为烈士后,又经法定程序撤销其死亡宣告的,由原评定机关取消其烈士资格,并由其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收回烈士证书、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和烈士褒扬金,终止其家属享受的抚恤。

    烈士遗属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司法机关通缉期间,中止其享受的抚恤;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烈士遗属的抚恤资格。
 第四章 烈士遗属的优待

    第十七条 烈士遗属享受相应的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烈士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且符合征兵条件或者录用为公务员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批准其服现役或者录用为公务员。

    烈士子女入学接受义务教育和入托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接收。烈士子女在公办学校就读的,免交学费、杂费;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

    烈士遗属符合就业条件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人事、劳动保障部门优先推荐就业;烈士遗属已经就业,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时,应当予以留用;烈士遗属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证照,在其经营期间享受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烈士遗属承租廉租住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优先、优惠照顾。家住农村的烈士遗属住房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二十条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孤老烈士遗属本人自愿,可以在光荣院、敬老院集中供养。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烈士遗属。

    第二十一条 烈士遗属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司法机关通缉期间,中止其享受的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烈士遗属优待资格。
第五章 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的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塑像、烈士骨灰堂、烈士墓等烈士纪念设施,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三条 烈士纪念设施分为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县四级保护单位。具体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

    全国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由国务院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地方各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烈士纪念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健全维护、保管和瞻仰、凭吊工作规范,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收集、整理烈士史料,组织编纂烈士英名录,把宣传烈士事迹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培养公民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精神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搜集、整理、保管、陈列烈士遗物和事迹史料。属于文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保护。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未经批准,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或者迁移烈士纪念设施。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严禁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范围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范围内为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纪念设施或者安放骨灰、埋葬遗体。

    第二十八条 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范围内不得从事与烈士瞻仰、凭吊、褒扬无关的活动,严禁以任何方式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

    第二十九条 烈士应当安葬在烈士陵园;牺牲时就地安葬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迁移到烈士陵园安葬,或者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集中安葬。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在烈士褒扬和抚恤优待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评定烈士或者审批抚恤待遇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烈士褒扬金或者抚恤金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私利的。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工作人员贪污、挪用烈士褒扬经费和捐助款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回、追回,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迁移烈士纪念设施、非法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范围内的土地、设施,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或者为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纪念设施的,由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原貌,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冒领烈士褒扬金、抚恤金或者医疗补助费,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烈士褒扬金或者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烈士遗属有前款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除依照前款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外,取消其烈士遗属抚恤、优待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现役军人牺牲,民兵、民工因参战牺牲,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牺牲评定烈士及烈士遗属的抚恤优待,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军队评定的烈士,由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位于境外的中国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外交部通过外交途径办理。

    第三十七条 烈士证书、烈士通知书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印制。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80年6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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