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
原告:张某、男、汉族、1974年12月29日出生、住址:陕西省
原告:冯某、男、汉族、1960年6月19日出生、住址:陕西省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社 联系电话:137
住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煤款753019.9元,并支付该笔煤款的利息直至完全支付时至。
2、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被告作为一家经营供热的企业所需煤炭较多,原告被告约定了由原告长期给被告供煤,约定了煤价和供煤的吨数,每半年即每年的六月15日支付一次煤款,并先后分三次由原告向被告方供煤,供煤三次:
一,2007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供精粉煤1371.35吨,价格每吨230元,共计315410.5元,精块煤119.48吨,价格每吨350元,共计41818元;第一次小计:357228.5元。
二,2007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供煤770.22吨,其中精粉煤718.98,价格每吨230吨,共计165365.4元,块煤51.24吨,价格每吨350元,共计17934元,第二次小计:183299.4元。
三,2008年5月25日,粉煤687.4吨,价格每吨280元,共计192472元,块儿煤57.2吨,价格每吨350元,总计:20020元,第三次小计:212492元。
三次共合计:753019.9元。
原告供煤后由被告单位的经办人杨某书写了收条,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但被告在每次收条书写后的当年六月15号却不向原告支付煤款,经过多次上门催要或打电话联系,被告总是认可却以没钱为由再三推脱,原告经营是借钱为资本,现在被被告拖欠煤款不给造成原告资金垫付沉重,给原告造成了严重地经济困难。
现原告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依据民事诉讼法108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09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