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呼和浩特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并征得被告人王某的同意,为王某涉嫌运输毒品罪进行辩护,庭前查阅了相关案卷并会见了被告人王某,根据今天庭审调查本辩护人为王某做无罪辩护。
一、被告人王某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不存在,起诉书指控的王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不成立。
本案针对王某的侦察笔录与提审笔录共有7份,但7份笔录的记载有严重的矛盾之处,最为可信的是2008年4月16日15时10分所记的笔录(见侦察卷47页-54页),王某在该笔录中供述的与今天庭审的供述是一致的,而且也和其它证据相吻合。
该份笔录与今天的庭审供述的主要内容是:
1、涉案的银行卡为被告人郭某所有,该卡的所有存款和取款都由郭某支配,本案涉毒资金都由郭某支配。在案发前一天早晨王某与郭某去公园的过程中郭某接听了大同来的电话。(证据卷82页笔录证实有来自大同的电话,时间为8:19:38,说明王某的供述真实且该案联系人不是王某)
2、郭某让王某去买车票,郭某去取钱。(证明王某说的是真实情况,因为庭审中郭某承认王某的确是去买票了,同时也证实了郭某在之前说的是假话,因为以前的笔录里郭某一直说是王某和他去取的钱,同时证实王某不是案件的策划者她只是个案件的利用对象而已)
3、王某去大同后在逛街,没有取毒品,(事后知道原来是郭某取毒品)。因为去大同后郭某带了59000元,这么多钱郭某不可能让一个24岁的王某拿去送人或买东西,这与郭某供述的由他自己看车而由王某买东西是严重不符合正常人的逻辑思维和风险防范常理的。王某不知道郭某将毒品带上车。因为郭返回车时王某问这是什么,郭某不让问。(见侦察卷5页)
4、王某在返回途中应郭某的要求放杯子发觉好像是鸦片。
5、回呼和浩特郭锁车门要求王某提装有鸦片的包。因为郭在开车,包放在王的座位后。锁车不方便拿包自然需要王某提包。
以上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王某在从呼和浩特出发前不知道去大同运毒品,也在去大同后没有去取,只是在途中看到,因此不存在运输毒品的故意,缺乏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犯罪的主观方面不成立。
二、本案对于是否在案发前王某知情只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而该供述不仅与王某的供述截然相反而且也与事实严重不符。
本案的被告人两人为了各自的利益说了对对方不利的供述,谁的供述是真实的将直接影响对被告人犯罪的定性以及量刑,众观本案的全部过程,可以看出针对王某的证据严重不足一定罪。
首先,王某的供述前后不一致,如果以当庭供述为准的话,那么她是不知情的,也就够不成运输毒品罪。
其次,被告人郭某的供述明显是为了推托自己的责任,因此对王某的供述也行不成相互印证,可见该证据也不足以对王某定罪。
第三、按照《刑事诉讼法》第第四十六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前后矛盾可以认定最后一次庭审供述为准。而被告人郭某供述王某犯罪严重矛盾可以认定为位了推脱责任故意将责任推到王某身上也不足为证。
因此本案指控王某的证据不足,应认定为无罪。
三、国家公诉人认为即使在途中发现毒品没有制止也属于运输毒品罪的观点不能成立。
运输毒品关键是运输之前是否明知是毒品,运输的目的是什么?本案中王某事前就不知道是毒品,也没有运输的目的,只是在途中发觉是毒品而没有及时报案而已,充其量是一种公民没有揭发犯罪现象的麻木行为,因此不应认定为犯罪。假如在一架飞机上众乘客看到某人携带毒品,但大家都没有及时报案,是否要认定看到毒品的乘客都是运输毒品的犯罪嫌疑人进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呢?当然不能,因为飞机上看到毒品的乘客没有运输的故意,也没有运输的目的,只是途中发现没有制止而已,属于道德调整,不属于刑法调整和规范的范畴。
四、被告人王某没有文化,对事物的分析和判断能力缺乏是本案受牵连的主要原因。
王某幼年4年级时因母亲去世家庭变故而挫学在家,成年后有过短暂婚姻后因离婚失去赖以生活的家,后与本案被告人郭某同居而只是因失业在家,因此自己不挣钱也不管钱只是居家做饭而已,因不了解被告人郭某而轻信是去大同探亲送钱而被卷入本案,这是王某缺乏对人的了解,缺乏对事的分析和判断造成的牵连,当然也没有作为一个公民应尽的对社会负责的义务举报犯罪行为,但这属于她没有文化和觉悟的表现,不属于刑法处罚的范畴。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因个人素质问题导致对事对人的分析和判决错误,在本案中没有尽到一个公民的义务没有及时举报犯罪,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前后矛盾,并且与郭某的供述矛盾,综合全案证据,辩护人认为指控的犯罪证据不足,应该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和法律规定判决无罪。
此致
内蒙古经略律师事务所
郭伟俊律师 13604715164
2008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