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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鄂尔多斯律师
发布日期:【2009-5-14】  浏览次数:【6405次】  【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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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案件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内蒙古经略律师事务所接受李L的姐姐李Q的委托,并征得李L的同意,指派我出庭担任抢劫案件李L的辩护律师。通过查阅案件并会见被告人李L,结合今天的庭审调查现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现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是参考采纳。
一、李L的主观恶性小,其犯意产生源于别人的教唆,在毫无主观意识和布清楚整个案件发生和发展的情况下参与了鄂尔多斯本案抢劫放哨。
   从公诉方的证据、李L本人及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中可以看出,李L时案发当天被别人通知到达的事发地,吃晚饭和李C在旅馆里呆着,并且在睡觉, 后被前去踩点的李H、康M、任Y回来叫醒参与抢劫预谋一事。预谋时明确反对抢劫时杀人,这一点有当庭陈述和当庭李H及李C的言辞证据证明:
1、(李H当庭陈述:李L在预谋时说过不要杀人,我记得,别人可能忘了。)
2、(李C在回答本辩护人时答到:“李L没有反对我提出不要杀人的意见。”)
     3、(李L当庭供述说在其他三人去加油站踩点前什么也不知道,这一点李L也当庭表示属实。)
4、康M在回答本辩护人提问时回答说:“在我们进去前,李L并不知道我要捅人。”
5、李H在回答本辩护人提问时回答说:“在我们三人进去时李L并不知道我要捅人。”
6、任Y在回答本辩护人提问时回答说:“我们进去时李L不知道我要捅人。”
7、李L的供述也是不知道康M、李H、仁亚龙进去要捅人。
根据以上例举的各被告人的供述,可以清楚地看到李L犯意的形成主要是别人的教唆下参与了本案抢劫,因没有主观意识和对事件的分析和判断在不知其他三人杀人的故意的情况下参与了本案。
因此李L主观恶性比较小。
   二、L是从犯,依照法律应当从轻处罚。
本案中从犯意的形成过程,以及犯罪的准备和实施,毁灭证据,等诸多方面来看,李L都是从属地位,是从犯。
   从被告人李L参与案件的被通知来到案发地鄂尔多斯到其他被告人物色被抢劫对象最终选择了加油站里被害人,然后到直接动手实施抢劫,被害人李L放哨只起次要作用,到作案后别人给他分一百元,按照其他人的安排分开逃离案发地等诸多情节可以显而易见李L不是主犯而是从犯。按照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因此,被告人李L在本次犯罪中是从犯,依照法律应当从轻处罚。
三、致人一死一重伤的抢劫后果不是李L造成的。
根据法庭调查显而易见,进入加油站实施控制被害人并用刀捅人的并不是李L,根据第一次讯问笔录2008年12月28日22时30分100页
问:你们当时抢劫加油站时是否带凶器?
答:李H 李亚龙 康M他们三个进去抢的拿什么凶器我不清楚
李H并不知道进入加油站的三人身上带刀,对是否会杀人不知情。
因此李L仅具有抢劫的故意,对杀人或重伤不存在事前故意。
李L虽然家境贫寒,但还是对自己的罪行有深刻的认识,对被害人的损失深感痛心,在会见时表示愿意尽力赔偿被害人亲属各种费用。
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L具有明显的真诚的悔罪表现。请合议庭重视该情节。
四、李L率先交待了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
根据公诉方提交的询问笔录证据时间来看见下表:
1
L
2008年12月28日22时30分
第一次笔录
2
C
2008年12月29日13时08分
第一次笔录
3
Y
 
2008年12月29日13时13分
第一次笔录
4
H
2008年12月29日14时00分
第一次笔录
5
M
2008年12月30日10时10分
第一次笔录
从本案各被告人第一次供述的时间来看,李L应该是第一个到案的犯罪嫌疑人,他率先交待了犯罪事实,因证据中公安机关未提供破案报告,不得而知李L是否有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但从率先交待犯罪情节有利全面破案的角度看,李L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再教育性大请求量刑时充分注意该情节。
五、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多因一果,并不是李L个人主观恶性直接作用的结果。
李L自幼失去父亲后随母亲改嫁,初中二年级辍学在家后于15岁开始打工。李L走上犯罪道路还基于以下原因:
1、   来自父母教育能力欠缺
北大法学院副教授,现担任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副会长兼国际联络部主任、中国犯罪学研究会副秘书长张美英教授从人性的角度研究过青少年犯罪问题,她得出的结论是——“家庭环境很重要。”“如果不加以引导,恶的环境会膨胀恶的东西,我们要启发儿童的良知,把恶的东西引导成善的东西,就是要给孩子们营造一个好的环境。”然而由于家庭的变故致使李L缺失了父爱,母亲后组建的家庭也没有能弥补他缺失的应有的温暖和关心,也因为家庭困难很早就打工,于是家庭的第一道防线没有给他更多的预防和提示。
  
2、   学校没有能帮助他完成九年义务教育,致使李L的是非观念没有树立。
义务教育法》最早于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后于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其中第二条规定: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然而我国的九年制义务教育也只是表述在法律上,虽然具有历史性飞跃,但在偏远和穷困地区完不成九年义务教育的人有很多,本案的几个被告人都没有完成九年义务教育。他们本该在学校上学但却没有读更多的书,没能明是非,懂事理,一致走上犯罪道路,而这也存在于学校和家庭教育方面的不足因素。
  3、社区作用发挥不充分。
未成年人保护法已于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然而本案被告人在未成年时没有受到过这种法定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4年7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而一些劳动单位根本不顾及劳动者的年龄,比如李L15岁就打工,根本就没有达到未成工的法定年龄。社会因素的间接影响和缺失,也是造成本案不可缺少的因素之一。
      不论是家庭的还是学校的或者是社会的,这仅是从犯罪形成的较长的过程作一分析,但主要还是李L本身没有是非观念,对所谓的朋友的教唆没有抵制能力,不学法不懂法糊里糊涂走上了犯罪的道路,因此请求合议庭考虑李L犯罪成因的诸多因素时能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L文化水平极低,没有独立的思维意识,在别人的引诱下走上了犯罪的道路,他的主观恶性小。具有真诚的悔罪表现,从抢劫犯罪情节与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上分析,被告人李L属于从犯,且被告人死亡结果并不是李L造成的。李L也深刻的感悟到自己罪行的严重,能够主动交待犯罪,这是一个良心未泯的被告人的认罪和自愿接受处罚的态度,同时反映出对他的可教育性,因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内蒙古经略律师事务所
                               郭伟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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