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本站简介 | 普法专栏 | 地方法库 | 业务范围 | 律师团队 | 经典案例 | 成功案例 | 法律文苑 | 本站原创 | 在线咨询
 
     电话:13604715164 QQ:648315884
       
    ·呼和浩特律师招聘
    ·呼和浩特市交警外聘法律顾问化解各类纠纷
    ·呼和浩特中级人民法院案件
    ·呼和浩特重大交通事故案件开庭准备中
    ·最高检发布15起典型案例 7地环保局怠于履职被通报
    ·春节期间停止会见
    ·呼和浩特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案件开庭年
    ·通辽土地案件准备开庭
    ·毒品案件准备开庭
    ·赵志红案将于4月30日进行二审公开宣判
 
·法官解读:最高院24号指…
·死刑!“北大学子弑母案”…
·教育法治风险预警
·违法抢微信红包,4人获刑…
·为什么越来越多老板不当法…
 
·法官提醒:微信、支付宝作…
·江苏昆山4名女生脱光女同…
·一女子非法拘禁前男友被抓
·初中女生因父母要生二胎跳…
·男子冒充生理老师诱骗16…
非诉业务
呼和浩特市殡葬管理条例
发布日期:【2007-10-24】  浏览次数:【17226次】  【 字体:
-----------------------------------------------------------------------------------------
殡管理呼和管葬特管殡市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
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的原则,提倡文
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殡葬
工作;市殡葬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殡葬管理具体工作;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
本地区的殡葬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土地、卫生、环境保护、民族宗教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
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二章火葬管理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除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土葬改革区外,其他地区均为实
行火葬的地区。
  划定为火葬区尚未建立殡仪馆的旗、县,火化工作由邻近的殡仪馆承担。
  第六条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有下列情形的一律实行火葬:
  (一)火葬区常住人口死亡的;
  (二)火葬区内的常住人口在外地死亡的;
  (三)非火葬区内的国家干部、职工和由国家、集体供养的人员死亡的;
  (四)在火葬区内的外来人员死亡的;
  (五)在火葬区内土葬二次迁墓的遗骨。
  第七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
土葬;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八条未经殡葬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将在医院死亡的遗体运出医院。擅自拉运尸体
的,医院应当及时报告殡葬管理部门。
  第九条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凭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或者无名尸体,凭发现地或者死亡地旗、县、区的公安、司法
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外国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的遗体需要火化的,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外来人员死亡,因特殊原因确需运回居住地的,必须经死亡地旗、县、区级
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火葬区内遗体应当及时火化,停尸不得超过七天。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尸
时间的,必须经旗、县、区以上殡葬管理部门批准,其中非正常死亡人员需要延长停尸时
间的,必须经公安、司法部门批准。
  因患传染疾病死亡或者腐烂尸体,经过消毒后在24小时内火化。
  第十二条火葬区的骨灰,采取多种方式处理安置。提倡深埋不留坟头,撒向山川江
河,以植树代墓或者寄存在骨灰堂、骨灰墙。
  无名尸体火化后的骨灰,30天内无人认领,由殡仪馆一次性处理。
  第十三条享有领取丧葬费的人员死亡后,其所在单位凭殡葬管理部门的有关证明发
放丧葬费。
  第三章土葬管理
  第十四条在土葬改革区内,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土葬用地,建立公益
性集体公墓。
  第十五条在土葬改革区内,凡建有公益性集体公墓的,遗体一律埋入公墓;未建立
公益性集体公墓的,要在荒山、瘠地指定地点埋葬,禁止乱埋乱葬。
  严禁非法买卖、出租、转让墓地。
  第十六条土葬改革区要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行火葬。
  土葬改革区内自愿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所在单位应当
给予支持并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禁止在铁路、公路两侧,通讯设施、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公园内以及耕地、林地建造坟
墓。
  禁止建造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八条在国家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坟墓,用地单位应当登报或者张贴通告,通知坟
主在60日内办理迁坟事宜,用地单位发给坟墓搬迁费450元,当地殡葬管理部门应当
予以协助,迁坟出土的遗骨应当火化或迁到公益性公墓埋葬。过期无人办理迁坟的,按无
主坟处理。
  第四章公墓管理
  第十九条建造公墓应当合理规划、节约土地,充分利用荒山、瘠地。城镇公墓的建
立应当符合城镇建设规划。公墓必须做到墓区规范化、墓距条理化、公墓园林化,因地制
宜种植花草树木,保持整洁、肃穆和安全。
  第二十条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由乡、镇、村兴办,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所在旗、县、区民
政部门审批,并接受殡葬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公益性公墓只准许埋葬本行政区域内死
者遗体,不得接收火葬区的遗体埋入公墓,禁止改变公益性质。
  经营性公墓必须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民政部门批准,领取《公墓经营许
可证》后方可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经营性公墓。
  建造公墓应当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火葬区域内,可建立骨灰堂、骨灰墙(廊、塔)和经营性骨灰公墓等设
施存放骨灰。
  第二十二条严格控制新建经营性公墓的数量和规模。
  已建公墓要控制墓穴占地面积,禁止超面积建造坟墓。骨灰墓单穴、双穴不得超过1
平方米;遗体墓单穴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五章殡葬用品及丧事活动管理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丧葬习俗改革,反对铺张浪费。
  禁止丧事中的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四条在丧事活动中,不得妨害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
的合法权益,遵守关于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禁止在城镇街道、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堂)和停放遗体、摆放花圈及焚
烧祭奠。在丧事活动中,市区内禁止沿途抛撒纸钱和焚烧花圈等殡葬用品。
  第二十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禁止在火葬区内生产
经营棺木。
  生产、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民政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工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殡葬服务单位要加强内部管理,改善服务条件,实行文明服务和规范化
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严格执行物价标准。
  第二十八条殡葬服务人员应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刁难死者
家属,不得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应当实行火葬而土葬的遗体,由殡葬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火化。拒不
改正的,由殡葬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葬地乡、镇人民政府强制火化,一切费用由责任人承
担。
  第三十条医院工作人员擅自同意或者默许遗体外运土葬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追究有
关人员责任,并处500元罚款。
  死者家属到医院抢运、偷运尸体的,由殡葬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处500元罚
款。
  第三十一条阻挠、干涉他人进行火葬的,由殡葬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责任人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或者在
禁坟区内修筑坟墓的,由殡葬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平迁的,由当地民政部
门组织平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公墓经营者在公墓内超面积建造坟墓的,由殡葬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加工、生产、经营封建迷信殡葬用品以及在火葬区生产经营棺木的,由
殡葬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销毁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
款。
  第三十五条未经民政部门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和开展殡葬业务的,由民政部门
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
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由殡葬管理部门予以制止。对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
和殡葬职工,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殡葬服务人员,不按规定履行服务职责以及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
索要或者收受财物、刁难死者家属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收
受的财物,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
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顶部】【关闭本页】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关于我们 | 友情链接 | 与我联系
版权所有© 蒙ICP备17000573号-2
手机:13604715164  E-mail:hhhtls@126.com
呼和浩特律师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内蒙古律师,交通事故,辩护律师
   

蒙公网安备 15010202151080号